一、修订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医保局成立后,我局于2019年6月在全国医保系统内第一个出台《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管辖、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执行与结案及期间送达等作了基本要求。《暂行规定》施行以来,对加强我省医疗保障法制建设,增强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推动规范医疗保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的修订,以及国家医保局出台《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保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国家局4号令”),现行《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暂行规定》(闽医保〔2019〕60号)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必要根据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进行相应修改,以确保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修改完善了执法“三项制度”及保密要求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总则中增加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有的具体行为规定。
2.修改完善了行政处罚计算时间及行政执法委托要求的相关规定。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家局4号令第六条的规定,在总则中增加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由二年内未被发现期限延长至五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明确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等规定。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十一条、《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九条及国家局4号令第八条的规定,在总则中增加了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内容,委托书应向社会公布。委托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等规定。
3.修改完善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规定。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十条规定,新增了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规定。
4.修改完善了立案标准的规定。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十五条及参考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新增了应当立案的标准四条,即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医疗保障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
5.修改完善了开展行政执法采取措施的规定。一是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十八条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增了开展行政执法可采取措施的六条具体规定(第十八条)。二是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办案人员在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及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的规定(第二十条)。三是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增了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6.修改完善了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的规定。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增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的四种情形。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并明确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并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7.修改完善了案件终止调查情形的规定。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原来的案件终止调查情形中新增了2种情形,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并明确对于终止调查的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解除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8.修改完善了法制审核的规定。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国家局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其次新增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另外明确了五种情形下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二是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增了三条法制审核的内容规定(第四十三条)。即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三是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法制审核需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情况由原来的四种新增了一条情况即超越执法权限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四是根据国家局4号令第四十条规定,新增了行政执法机构或办案人员与法制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并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9.修改完善了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考了《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增加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四十八条)、程序组织(第四十九条);将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限,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调整为五日(第四十七条)。
10.修改完善了需要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的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国家局4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我局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具体指标进行明确:需要提请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作为“重大违法行为”参考。故第五十二条,在国家局4号令规定的三种情形基础上增加修改了“(一)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二)拟责令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案件”。
11.修改完善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国家局4号令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明确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具体要素;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要求。
12.修改完善了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将“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及国家局4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按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由立案之日起三十日调整为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办)结的案件,经医保行政部门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日调整为三十日的规定;增加了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
13.修改完善了罚款执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国家局4号令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了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方式;明确了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要求;明确了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1月15日